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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73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栋**单元**室。2020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尹某某三次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位于南昌县**镇****栋**单元**楼自己家的储藏室内,与邓某某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自己家中储藏室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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