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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5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91年7月27日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3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7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容留徐某某、邵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吸食冰毒。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邵某某、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容留其四人吸食冰毒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实际居住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十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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