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华交巡警中队民警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及辅警缪某某等人在如皋市345国道郭园飞鸽驾校门前路段查处酒驾。21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该处,倪某某对其采取酒精测试棒检测显示其已饮酒。因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倪某某将其带上警车后座,欲前往医院抽血检测。后倪某某因处置突发情况,指挥缪某某在警车旁对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进行看管并全程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言语威胁要开走警车、出事故由警察负责,并爬至警车驾驶座。缪某某遂将警车熄火,并将车钥匙拔下。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双手转动方向盘、拉挂档杆并欲离开警车,缪某某对其进行制止,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将缪某某左前臂咬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缪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缪某某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尹志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