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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9时许,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顾某某、凌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到阜宁县**镇**路**号朱某甲家中,依法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人员朱某甲。朱某甲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朱某甲妻子)谩骂现场民警。随后民警依法强制传唤朱某甲,遭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强行阻碍,尹某某用手猛拽民警凌某某的手、抓凌某某手上的手铐,导致凌某某的左手被抓破。面对尹某某的阻碍,民警顾某某警告尹某某停止阻碍行为,在警告无效后命令辅警刘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被催泪喷射器喷过之后情绪更加激动,用脚踹了刘某某肚子两脚,后又摆脱民警控制,抓扯刘某某衣服、手、脖子、胸口等部位,刘某某的衣服被尹某某扯掉,脖子和胸口等部位多处被尹某某抓破。民警凌某某为阻止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继续抓扯刘某某,在控制尹某某的过程中也被其抓扯衣服领子、脖子部位,凌某某的脖子处也被抓破。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人员受伤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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