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王基友、唐利、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害人购买花椒骗取其信任后,再以承诺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花椒后进行销售并逃匿,共作案两次,骗取的花椒价值人民币28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联系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山东省滕州市花椒市场的王某甲(本案被害人)购买干花椒,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2018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以承诺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求购30包山东大红袍干花椒(每包重100斤),欺骗被害人发货。被告人尹某某收到货后未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货款,将其中13包花椒运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销售给他人,并将自己与王某甲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卡丢弃后逃匿。经鉴定,此次被害人王某甲被骗的3000斤山东大红袍干花椒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两次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陕西省韩城市芝阳镇花椒市场的郭某某(本案被害人)购买干花椒,取得了郭某某的信任。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以承诺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郭某某求购上等大红袍干花椒和中等大红袍干花椒各15包(每包重100斤),欺骗被害人发货。被告人尹某某收到货后未向被害人郭某某支付货款,将其中15包上等大红袍干花椒运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销售给他人,将剩余的15包中等大红袍干花椒通过物流发往福建省厦门市准备销售但未能售出,后又通过物流将这15包中等大红袍干花椒发回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销售给他人,并将自己与郭某某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全部丢弃后逃匿。经鉴定,此次被害人郭某某被骗的1500斤上等大红袍干花椒价值人民币81000元,被骗的1500斤中等大红袍干花椒价值人民币66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货运单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收条、银行存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秦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黎某某、何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辨认视频截图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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