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某某**镇**村**号,农民,住**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2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伪造虚假材料与***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处签订消费垫付合同,骗取56000元的消费垫付额度。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张某某,利用吕某某经营的**制冷维修中心在***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上的账号分两次套取现金53900元。被告人尹某某将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一直未还款并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退还***投资有限公司56000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涛
代检察员:王欣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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