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案发前系芦山县**联合会**,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街道**街**号**号,家住芦山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被芦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由芦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担任原芦山县**局**、**,主持**局全面工作,具体负责**局工程项目等工作。
2014年1月16日,**公司与**局签订承建**中心加固维修工程,由李某甲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7月15日,李某甲与**局签订租赁游泳馆协议。李某甲在实施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得到被告人尹某某的关心、支持、帮助,并经尹某某介绍取得为芦山县**项目施工方供应砂石。
被告人尹某某调离**局任**局长后,李某甲为感谢尹某某在工程项目中的关心、帮助、支持,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公司以尹某某妻弟高某甲名义,购买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并支付车辆价税15.88万元、首次保险0.618593万元。当日,李某甲在芦山县体育馆内将该车送予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接芦山县监察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4日,尹某某的近亲属上缴收受的财物款16.4985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芦山县公安局移送线索的函及李某甲自述材料、县纪委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审查调查方案及调查组成员名单、归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被留置对象纪律要求、权利义务告知书、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函;检察机关拘留决定通知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
2.李某甲、高某乙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县委组织部文件、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县人民政府政府文件、县委任免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入常志愿书、车辆驾驶证、尹某某任**局**期间的班子分工。
3.购买车辆照片、检查笔录、购买车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速腾轿车售前检查卡、交车记录表、购车人身份证复印件、统一发票、合格证书、销售服务委托合同、购销合同、网上记载、出库单、验车认购确认单、记帐凭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购买车注册、登记代理委托书和注册信息、车辆行驶证;李某甲支付购车款的查询通知书、查询清单。
4.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车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相关查询违单清单、照片和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局证明;芦山县**局的工作表现证明。
5.李某甲供应砂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公司芦山分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四川**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建设材料购销协议,李某甲收到砂石款收条和李某甲购买**城商品房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协议、银行凭证;李某甲从事芦山县**中心维修加固项目工程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加固维修项目实施方案请示、实施方案、评审中心招标控制价评审意见、比选方式确定施工企业请示、比选公告、比选报名表、参加人员签到表、比选申请函、中选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财评中心决算审核报告、财务决算批复申请、四川**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合同、维修资金拔付财务资料、四川**公司雅安分公司登记、注销相关资料、情况说明;李某甲承揽**中心游泳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拍卖成交说明、委托书、公告、租赁协议书、告知李某甲开馆事宜函、李某甲支付租赁款凭证。芦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李某甲从事工程项目的说明。
6.行贿人李某某的供认及证人高某乙、高某丙、李某乙、曾某某、李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戴某某、李某丁、冯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价值16万余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在起诉前全额予以上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员:袁永平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芦山县监委移送的案卷共七卷,本院补充卷一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三、四、五联)。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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