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7月8日22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G15沈海公路时,被烟台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mg/100mg。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法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娅莉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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