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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出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路**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尹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尹某甲吃晚饭时喝了白酒。饭后尹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雁江区南骏大道(江南半岛公交车站)时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采集了血样送检。经鉴定,尹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7.9 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仪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尹某乙等二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楼,电话号码:136********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光盘1个;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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