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街道**屯**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8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迪尔牌拖拉机,沿Y001乡道(额尔古纳市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上库力乡农垦加油站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80号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喻晓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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