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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附**号。199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因2019年9月10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蜀源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5mg/100ml。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雷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625****。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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