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00时20分许, 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乌兰察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朱某某驾驶的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碰撞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前方路口等信号灯的贾某某驾驶的蒙A*****号出租车碰撞,致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52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对朱某某、贾某某和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病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