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0时05分,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吉B****9号两轮摩托车从舒兰市***出发,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尹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凤双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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