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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水富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富市云天大道公安小区路段处,与梁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1.9mg/100mL。经认定,尹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尹某某赔付梁某某修车费30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

(3)驾驶证、云******小型汽车、云******小型汽车行驶证。

(4)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

(5)梁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及谅解书、协议书、收条。

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及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光盘)。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尹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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