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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0********,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从富源县收费站驶入曲胜高速往富源县营上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警务站处时被民警查获。2020年5月19日21时20分,民警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5mg/100ml。2020年5月19日23时许,民警将尹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两份静脉血液备检。2020年5月20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357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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