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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载其妻子黄某某从江川区**方向沿**线驶往江城龙街,23时35分许,行至**线**处时,因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尹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6.9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巳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黄某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家中,联系号码:18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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