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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贵州施秉人,住贵州省施某某城关镇沙河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施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同月12日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决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9时55分,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贵H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施某某城关镇舞阳湾小区往施秉二中方向行驶,行至东街3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尹某某带至施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56mg/100ml,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杨正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处所:贵州省施某某城关镇沙河街**号

83号,联系电话1500850****。

2.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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