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73********,裕固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安某某从肃南县皇城镇向阳村出发往营盘村常某某家方向行驶,行驶到营盘村村道时,该车出现故障。后尹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安某某到常某某家,被肃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常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肃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登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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