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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小区**栋**单元**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号小车沿衡阳市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尹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父亲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1.13mg/100ml。

2020年2月14日,尹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驾驶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到案经过;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会昌

2020年5月14日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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