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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619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住址湖北省随州市**园**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至240国道1141KM+200M处(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村路段)时,与王某某临时停靠路边的鄂S*****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见状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尹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2019年4月24日,王某某与尹某某签订协议,尹某某事故中经济损失由王某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已赔付到位。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5.12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1.本次送检的无号金迪牌三轮电动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鄂S*****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齐全完好。3.无号金迪牌三轮电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完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无号金迪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鄂S*****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尹某某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光感属捌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尹某某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押钱放车协议、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19年6日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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