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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组**号,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牌为湘J****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尹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后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尹某某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案发后,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且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绪美

检察官助理:田小满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小区**栋,联系电话:150907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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