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12分,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K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永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安大街东跃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尹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尹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32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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