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13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持有A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孙某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教堂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事故认定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况正常。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谅解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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