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尹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居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春晖路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车辆刚起步左转与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胡某某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发现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立即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3.0mg/100ml,民警随即将尹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6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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