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城中城**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苏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南极路路口西100米处,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海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1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051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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