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下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口小学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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