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小区**排**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0********,汉族,文盲,现住平定县**镇**街**小区**排**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评梅西街平定县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石某某驾驶的苏F****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7.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住平定县**镇**街**小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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