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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省道25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贺某某驾驶的苏******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贺某某报警。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尹集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尹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双方驾驶员尹某某、贺某某带至尹集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贺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8.74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照片: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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