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为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销售人员。2019年3月25日因醉酒驾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查获,2019年7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吊销其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7时19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恒丰村镇银行外时,与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尹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55mg/ml(等同于155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伟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联系电话:1818185****,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1818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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