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路**平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冀G4****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100米处, 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0mg/100ml。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丹
检察官助理:裴旭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路**平房,联系电话:1513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