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杏林西路日东路口至杏西岗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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