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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树镇新乐**号,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人沿环剑湖公路由剑川甸南方向往剑川金华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环剑湖公路K1+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逆向的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尹某某及车上一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8mg/100ml。经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号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尹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820882****)。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百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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