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鲁******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从济宁市任城区回山东省郓城县,沿济宁市任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通知医务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静脉采血取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05308****.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1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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