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排**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到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邯郸市峰峰矿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和滏新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驶出道路将河道护栏撞坏后驶入滏阳河,造成河道护栏及车辆损坏。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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