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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55号

被告人尹某某,化名“静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双峰县**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吴某某(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安排罗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酒店等酒店内招募、组织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业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吴某某先是安排人员在**酒店以公司名义开设多个房间,将其中一个房间作为卖淫女上班时所在房间,其它房间为卖淫活动的房间,为逃避查处,需要不定期更换酒店的楼层和房间。该卖淫组织以每单700元到1200元不等的提成价格专门招募卖淫人员到其组织内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人员在加入前需要该组织进行面试,确定卖淫服务的价格,根据卖淫人员的情况,该组织确定的卖淫价格从1900元到2800元不等。同时,为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有时需要扣留卖淫人员的部分提成。该组织安排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招聘信息,招揽嫖客,相关人员每介绍一个客人可领取一定的分成。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吴某某通过建立专门的微信群,安排工作,对组织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尹某某负责该卖淫组织的财务工作,负责核对财务报表并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1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酒店内现场查获该组织的卖淫人员12人,并将吴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记账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廖某某、胡某某、萧某某、刘某某、梅某某、茶向花、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向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7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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