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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珲春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吉HR****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大学城东侧村路由东向西直角拐弯路段准备向右转弯时,与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4823mg/100ml,黄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及其它书证;

4.证人陈某甲、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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