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蒙D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610km+350m处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推手推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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