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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街**号。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桂M****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宜州区庆远镇往同德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区怀远镇三厂“宜州市水泥厂”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在前方同向行驶由石某某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造成石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案发后尹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55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份材料2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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