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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住顺城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辽D****6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辽南大街(熊岳)由南向北行驶至熊岳河路交通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姜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肢体毁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于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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