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载女朋友谢某某从广州市**区出发,准备回湖南省石门县**镇过春节。途中,两人入住澧县***镇***社区“***酒店”。1月14日6时11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载女朋友谢某某离开酒店,前往石门县**镇。6时14分,当车辆沿S3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镇***社区**路段时,适逢邱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妻子向某某)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追尾相撞,向某某受重伤后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分别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和急救。因被告人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为逃避法律追究,由谢某某顶替其肇事事实。办案民警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谢某某、邱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三人陈述的小型轿车人员下车次序,发现谢某某驾车存在疑点。办案民警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最终判断系被告人尹某某驾车。2020年1月16日13时40分,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进一步接受调查,并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4日,谢某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璐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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