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莒县洛河镇某路段处,因躲避吴某某停在路边的鲁Qxxxx/鲁Q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桂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1.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秀凤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洛河镇某村x号。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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