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无业。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社区**超市,无业,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4日01时36分至02时15分,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蒙K**白色吉利牌越野车,将被害人豆某某停放在鄂托克旗**苏木**嘎查**项目工地上的一辆红色拖拉机(豫**)作业车厢砸开后盗窃熊谷牌MP5-500电焊机一台、焊把铜缆线34.6米、东城牌125角磨机三台、角磨机电线接头一个。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电焊机价值为20695元、焊把铜缆线价值为800.22元、东城牌125角磨机一台价值为110.7元、角磨机电线接头价值为31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1858.3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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