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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葛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栋**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4日、6月23日经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宿州市桥区**镇**坊村,盗窃村民张某甲家1袋大米、1桶大豆油、1辆两轮电动车(上述物品未评估)。

2.2018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宿州市桥区**镇**坊村,盗窃村民圣某甲家2桶色拉油,1桶芝麻(上述物品未评估)。

3.2018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宿州市桥区**乡**村**庄,盗窃村民孙某某家2桶色拉油(未评估)。

4.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灵璧县**镇**村,将村民圣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圣某丙家门撬开,在圣某乙家盗窃700余元现金,在李某乙家盗窃2块银元(未评估)。

5.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灵璧县**镇**村撬开多家房门,在亢某某家盗走2箱“贵州茅台镇”白酒,1箱“贵州茅台镇”白酒已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并被亢某某亲戚张某乙领回。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每箱为66元。

6.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灵璧县**镇**村,将村民郭某某、圣某丁、张某丙家门锁撬开,在郭某某家盗窃1辆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未评估,已退赔)、2桶“金龙鱼”大豆油和1桶“福临门”大豆油、“口子窖”白酒(4瓶)、“紫槛”酒、“口子窖”白酒(6瓶)、2瓶“金种子”酒、1箱“馗”酒、1瓶“海之蓝”白酒、1瓶“中国梦”白酒、1瓶“XO”酒、1瓶“美乐”干红酒、2瓶“纳维时代”干红酒等酒和2条黄金项链、1个金耳环、1枚金戒指、1个银手镯、1条银项链(上述物品未评估)、8幅字画。被盗的大豆油、酒水、6副字画已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并被郭某某领回。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豆油价值总计人民币149.6元,被盗酒水以及6副画价值总计人民币3508元。

7.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灵璧县**镇**村,撬开四、五户房门,在村民王某乙家盗走现金3000元。

8.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灵璧县**镇**村**庙庄,将村民王某丙门锁剪开进入院内,在其院内车里盗走1部OPPO手机,被盗手机已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并被刘某某领回。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9.2019年8月30日夜里,被告人尹某某至宿州市桥区**镇**村,将村民刘某某门锁撬开,从刘某某家室内盗走一部VIVO手机,被盗手机已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并被刘某某领回。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10.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灵璧县**镇**村,将胡某某停放在李某丙家门前的轿车玻璃砸开,从车内盗走1部OPPO手机和现金5000元,被盗手机已被灵璧县公安局扣押并被胡某某领回。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井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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