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4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牵线联系购毒人员石某某,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提供毒品,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购毒人员石某某。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沙头街捷进西路1号肯德基门口,介绍被告人尹某某跟购毒人员石某某认识,后以人民币441.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购毒人员石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抓获,并在购毒人员石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尹某某处缴获部分毒资人民币400元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在被告人胡某某处缴获部分毒资人民币41.7元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或者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两台、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