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变诉〔2020〕Z6号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后我院基于证据变化于2020年5月21日做出海检二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海检二部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海检二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如下变更:
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
被告人窦某某,绰号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海拉尔区**镇**街**路**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1. 2011年4月24日14时许,翟某某在海拉尔区**村驾驶黄某某“**车队”铲车对刘某某家平房进行强拆时,因刘某某用砖头将铲车挡风玻璃砸碎,黄某某(另案处理)便召集胡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胡某某带领尹某某、窦某某等人到场后伙同在场人员将郝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臀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0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到海拉尔区**大酒店找孟某某时,看到在**大酒店后院闲聊的刘某某、齐某某、庞某某等人,被告人窦某某无故持皮带及铁篦子对现场人员刘某某、齐某某进行殴打。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尹某某、窦某某参于聚众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殴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窦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数罪并罚。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君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鄂温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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