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8〕1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军分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实际执行刑期5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26日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 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2018年5月26日涉嫌敲诈勒索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村**号)。2014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村**号。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建堂乡**村**44号。2017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穆棱镇**村**号。2017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2月23日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 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地明户籍室)。2014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尹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14日、同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18年7月13日、同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甲在行政拘留所结识,释放后,二人继续保持联系。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告人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系同窗好友,辍学后四人无正当职业、长期纠集在一起逞凶斗恶、打仗斗殴。2017年至2018年,沈某某多次指使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滋扰社会治安,上述五人已形成恶势力团伙,期间,被告人尹某乙亦参与该团伙犯罪。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犯罪
2017年11月2日4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甘某某(男,25)发生口角,随即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梅某某、尹某甲及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程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新天地小区广场与甘某某、徐利国约架,田某甲事先准备了刀、棒球棒等凶器分发给周某甲、梅某某、尹某甲等人,斗殴中王某某、田某甲等人将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 年11 月2 日在案发现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带回;被告人田某甲于同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旅馆内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抓获;被告人尹某甲于2017年11月 23 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甘某某住院病案等;
2.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使用被害人宋某某(男,25 岁)介绍的手机APP赌博软件输钱,对宋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周某甲、梅某某等人,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曼城KTV内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钱款(赌资),在索要钱款未果的情况下,迫使宋某某向其出具了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赵某某消费账单;
2. 证人温某某、赵某某岩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犯罪及违法行为
1. 2016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21世纪KTV音乐城酒后买单时,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女,23 岁),并砸坏收银台处电话、电脑后离开。
2. 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21世纪KTV音乐城酒吧酒后闹事,踢翻桌子,砸坏酒杯,后在一楼吧台处无故殴打被害人邢某某(女,21 岁)。
3.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尹某乙在21世纪音乐城以恐吓服务员或打砸财物等方式,长期消费不买单或单方支付少部分钱款,累计拖欠21世纪音乐城消费款项人民币30,245元。
4. 2018年1月8日22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21世纪KTV音乐城,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田某乙(男,32 岁)在大厅走路时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乙跟随田某乙到咖啡厅处并叫住田某乙,尹某乙用头部撞击田某乙头部,随即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五人将田某乙围住,持拳脚将其打倒在地,田某乙起身反抗,又多次被上述六名被告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田某乙受伤。被害人田某乙在反抗时将在场劝阻的工作人员关某某打伤,将被告人田某甲打伤。六被告人滋事行为造成21世纪音乐城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关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头部及前额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5. 因被害人刘某甲(男, 37岁)未在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房屋中介处购买房屋,2017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指使被告人田某甲、梅某某、尹某甲、周某甲打砸被害人刘某甲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A8-105经营的洗车行门市玻璃,造成洗车行玻璃、牌匾损坏。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乙于2018年1月26日在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甲、梅某某、尹某甲于同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2月13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东风监狱释放证明书,关某某、田某乙门诊病例,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牡丹江市爱民分局移送卷宗,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处罚卷宗,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证人关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田某乙、邢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DVD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尹某乙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均系从犯;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上述主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敲诈勒索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周某甲、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聚众斗殴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芳
2018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公安医院),被告人沈某某、周某甲现取保于居住地,被告人田某甲、尹某甲、梅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1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1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1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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