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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党员,原韵达快递分拣员,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原韵达快递分拣员,户籍地沈阳市法库县**乡**村**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辩护人赵群、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王某预谋,欲利用二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9号一运物流园韵达快递分拨中心流水线分拨快递工作之便,盗窃快递流水线上装有香烟的快递。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9号一运物流园韵达快递分拨中心流水线分拨快递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发现装有香烟的快递,遂没按规定扫描下线,而是将该件递给尹某某,由尹某某将装有8条黄金叶天枼香烟的快递藏匿后盗走。王某从中获得1条香烟,尹某某分得7条。后苏家屯区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8条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香烟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送样书及检测返还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某、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够返还赃物、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英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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