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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熊某某等骗取票据承兑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单位武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5111****,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号**大厦**层**室**尹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系武汉**工贸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80715****

被告人尹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里**号**单元**室,住鄂州市樊口经济开发区**号**楼。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楼**号,住鄂州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75********,满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租住黄石市下陆区**房。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3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5日、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19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为获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进行融资,被告单位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大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达成了《三方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由武汉**公司与大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民生银行**分行为武汉**公司开具高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直接送至大冶**公司用于购买钢材,大冶**公司见票后向银行出具收到确认函并按银行指令向武汉**公司发送钢材,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予以退款。

2014年7月下旬,被告单位武汉**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了保证金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7月23日、7月24日开具了六张面额共计2889.76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24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安排工作人员到大冶**公司送达承兑汇票,被告人尹某某为防止大冶**公司拿到以上六张承兑汇票,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大冶**公司办公室接待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又安排大冶**公司员工徐某某接受承兑汇票并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签字。随后,王某某将以上六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按照尹某某安排,利用尹某某私刻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俞某某”印章在上述六张承兑汇票上背书,后交给尹某某用于私自贴现,所得现金全部被用于偿还武汉**公司其他债务,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至少7799311.21元资金损失。

2015年3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大冶**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为防止大冶**公司发现武汉**公司冒领了承兑汇票,被告人尹某某安排王某某冒充大冶**公司工作人员在大冶**公司办公室签收了《企业询证函》,被告人熊某某则按照尹某某安排,利用尹某某私刻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后将《企业询证函》交给银行。

2015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为了应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武汉**公司的资料审核,安排被告人熊某某利用私刻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伪造了大冶**公司的《授权书》,将《三方合作协议》经办人变更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授权书》系伪造,仍然签字确认。

经鉴定,上述六张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企业询证函》、《授权书》上所盖的印章均非真实印章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司)鉴(文)字[2018]12号鉴定书、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涵信[2019]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24号、25号、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证人敖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斌

代理检察员:刘 玲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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