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队**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未执行)。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常州市武进区**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及辅警张某乙、姜某某等人在**镇**KTV处置其他警情结束时恰遇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等人在该店内电梯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民警张某甲及辅警张某乙、姜某某等人遂上前示明身份并加以劝阻。过程中,熊某某、尹某某采用揪扯、脚踢等方式袭击民警,造成辅警张某乙、姜某某头面部、眼周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警察证、辅警证复印件、视频截图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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