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为安徽省宿松县,户籍所在地为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为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为余干县**镇**村**队**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尹某某提供印有商标的布料裁片,以每件加工费人民币9元或12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江某某加工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江某某即组织工人在石狮市**镇**号等地,加工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444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1764件。被告人尹某某将已交货的部分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以单价人民币48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生产、销售行为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7605.6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在石狮市**镇**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36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444件和销售商品单据1本。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到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7605.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尹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雯雯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65921****、137888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余干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37570****、1526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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